淺談地產法中風水之概念

譚玉瑜律師

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筆者於柏克萊大學攻讀理科,之後獲聖地牙哥大學接納攻讀醫科,故此思想較開通,對於風水之說,未敢苟同。觀乎香港及外國之案例,似乎於地產法方面可以有頗大影響,雖然筆者並無研究風水,亦希望能籍此機會,探討於地產法方面有關風水之案例及法律之影響。

 

風水者可以說是一種判斷一個地方吉凶的學問,又稱「堪輿」,指住宅地基或墓地周圍的風向、水流和地理形勢。堪輿家認為風水的好壞關係著住者或死者家族、子孫的興衰福禍【自〈朗文中文高級新辭典(袖珍本)〉】。英文譯法為“Feng Shui”或“Fung Shui”。印度亦有類似之學說,稱為Vastu Shastra,有义興趣者不妨參閱由Tileshwarnath Shastri所著之“Bharatiya Vastu Shastra (Principles of Vastu Shastra)”。

在香港法制下,風水之法律依歸有若干之詮譯。據前朝香港法例第88章英國法律應用條例(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Ordinance)3節,不成文法於香港生效(香港之環境及情況適用者-香港或其居民使用者)。惟需受到香港特殊環境必要之更改及配合。於“Chow Chi Keung V China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周志強(譯音)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案例中,由高義敦法官(Judge Cruden)審理) ,于土地審裁處(LTMR1/82)訴訟1982年第1宗有關香港法例第357Electricity Networks (Statutory Eastments) Ordinance之訴訟中於判詞中第15頁中有提及該等條例並提及香港法庭於人身傷亡訴訟中增加或允許賠償數目包括中國人之滋補食品Nourishment (例如燕窩田七等及其他中藥等),明顯地該等滋補食品於英國將不獲英國法庭法律准許或承認。於判例判詞第16頁,高義敦法官提及如有需要的話,香港法庭並無任何理由不承認風水作為賠償之因素。於此案例中法官認為無需將風水作為一個特定之賠償因素,而其中最主要之原因有兩點。第一,就是有關風水之證據僅從當事人(即該案申請人)口中所述,該案件中有關之申請人為一年青人,風水方面亦無任何專長或專家之資格,故並未為法庭所接納。第二,風水作為賠償之因素本身由於該有關人士居住於新界,故此,有關之土地買賣或市場價格,已經顯示出來或反映出來(Open Market Value),即為市場上之價錢之定位。另外,讀者應留意該條條例(第八十八章)並不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not adopted”)(此兩點在高義敦法官所著作之香港土地賠償及估值法(Land Compensation and Valuation Law in Hong Kong)第一版第132-142頁亦曾提及):-Chow Chi Keung (周志強)China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之案例,有討論有關土地賠償中風水之問題,不過在該案例中,由於申請人並無呈上或傳召有關之專家其他有效之証供,而申請人本人為一年青人,故此原審法官判詞及上訴庭之判詞,並無於此作出詳細之判詞,上訴庭判決中電上訴得直,而無須賠償有關之兩萬元之賠償,唯上訴庭3位法官一致認為業主並未証明其土地估值有下降或減少。無論如何,有關風水之判決或分析只可以當作Obiter Dicta (附帶意見)而非本案判詞之癥結。

 

周志強之案例,由於在上訴庭之時候(中電後來上訴),上訴庭將原審推翻,故此連原審所審決之港幣兩萬元賠償亦都無需付予周先生,不過上訴庭之判詞與風水並無直接關係,整體演譯其他有關之問題(香港法例第357章第10節等)。上訴庭判詞相對簡短及簡單。Barker上訴大法官於第6頁指出申請人(即該上訴之答辯人)亦無法証明任何(土地之)價值上之減少。

 

有關風水之問題或其所構成之影響在多個案例中曾經提及,例如Wong Keung (王強-譯音) Chung Lap (鍾立-譯音)之案例中,黎守律法官(當時)(Mr.Justice Nazareth)於判詞第7頁中亦曾提出該案之第一被告人,亦有提出有關風水之問題,不過由於各種原因該案判決時之法官並未就此等問題作出判決。

 

另者,中華民國(台灣)民法(大中國圖書公司版本第3編之六法全書第94)通則(3-物權編第一章通則第757-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故風水本身並不可成為獨立之權利或物權。民法亦無有關風水之特定條款,通則(例如第786)95頁,(前引)人士之土地舖設電線水管等條款;都市計劃法(587頁,前引),並無規定需要考慮此等因素或將其表列;第15條第10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同樣,都市計劃法及市區道路條例(前引第587頁及592頁等)並無特別條款有關此問題)。建築法有關此之方面亦無特別條款 (前引第594頁及600頁等)

 

在東南亞之地方亦有有關風水之論據及發展。例如馬來亞於1923年就有一個案例Chua Sin Ghee & Others V Chua Tian Choon & Others 1933[2MLJ259]。該宗案例為馬來西亞星加坡原訟庭1922年第138號,主審法官為Sproule AG CJ。該案之爭議點為墳地(為某特定之家庭所供奉或使用)。判詞第5頁其中有1段有提及有關政府收地在墳地附近建設或建築則可能影響墳地之風水。在判詞中曾經有約略提及根據中國人之概念該建築將會有危害地影響有關墳地之風水。惟由於該訴訟乃有關信託及政府收地以及慈善用途等之論點(尤其是關於究竟當地之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需否成為參與訴訟之一份子),故此,對於風水實際上所提及之地方或部份僅寥寥可數,亦無詳細討論此等論點,故並不能作為該地(星、馬等)風水為該地價值上或賠償上有關之因素之原創案例。

 

在星加坡方面曾經有一個案例為Winjoy Investment PTE Limited V Coh Boon Huant & Another District Court Appeal No. 600026 of 2001,由星加坡地方法院上訴到星加坡高等法院,由F Ragentren法官主審辦理,最終上訴得直。上訴人為預售樓花之發展商。答辯人為買家。由於發售時該發展之示範單位及售樓書均未曾準備好,故買家基於及依賴發展商方面就該單位之描繪。在該宗案件中姓李之當事人(買家)作證時指出由於該單位之圖則顯示風水對其很適合,故此他便購買該單位。當時樓市正處於高峰期,對於樓宇之需求超過供應,而上訴人即發展商之辯詞則認為該兩位買家根本對於該樓宇之圖則並無特別之意見,亦不應對其風水有強烈之感覺,因為該兩位人士應該是在樓市高峰或牛市之中之炒買者(炒家)(Speculators),而其主要之目的為爭取到該單位或爭取到一個單位(嚴格來說當時之買家所得到之物業為一(Option)(認購權),因當時尚未有樓宇之示範單位而樓宇尚未落成)。該案案情之另一特別之地方為稍後買家要求更改圖則,唯發展商之營業員將兩份相同之圖則(樓宇之圖則)附於有關之文件中,並解釋為有關之修改程度相對次要(Marginal)“由於該案例並無就風水之問題作詳細探討,而僅略為提及買家所謂之申索理由,其中一點為風水問題。

 

該案件之判詞主要在該買賣合約之演繹方面下功夫,故此對此一點並無太大之幫助。不過,在判詞之第1314頁,該法官曾經引伸另一個案例Kassim Syed Ali V Grace Development 19982SLR93。在Kassim之案例中,上訴庭似乎就適當之程式有以下評語:-……..the appellants have not proved that, what they got was less valuable than what they had contracted for. 即買家或原告人需要証明: (1)最終其所得到之物業價值及(2)根據該有關之合約買家所應該獲取物業價值之間的差額,故此相對而言若果法庭接納該物業之風水有問題,而此點買賣合約上有指定的話(即買家有正式之要求的話),則應該有可能獲得勝訴。此外,法庭亦於案例判詞中考慮到及討論到賠償之問題(就有關有可能減低租項方面收入之問題),唯法庭於該案件中認為買家並沒有提出証據証明租項方面會相對減少,故法庭並無辦法確定有關租項之減幅究竟為何,故此法庭並不作出有關之補償之判令,而事實上此點亦為有關風水問題之其中一個要點,即有關之訴訟人士極難証明由於風水上之差異或困難而導致有關之買家租金方面或其他方面之損失。

 

故此總體來看,無論在香港或其他有華人聚居之地方之司法管轄區,有關風水之概念並未被法庭根據証據及總結性有效地被接納為法律概念或申索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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